[6]武树臣:《从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到国、民本位、混合法时代》,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建设法治政府是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加强涉外领域立法,进一步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法律法规,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
纂是指编纂法典,即总结民法典编纂的成功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法律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打造更多集中外法律智慧之大成、引领世界法治文明进步潮流的大国法律重器。第一,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法治和科技的深度融合,是中国未来法治的生命逻辑,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第二,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补强法律体系的空白点、薄弱点。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职责体系和组织结构,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
(四)现代科学技术的历史性变革 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以远远超出前几次科技革命的颠覆性力量,深刻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交往方式,重构着全球创新版图、重塑着全球经济结构、重造着全球产业体系。推进事业单位党建工作,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理顺行业协会、学会、商会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加强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建设。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
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强调发扬民主,加强法制,意味着中国宪法在经历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曲折后开始从革命宪法向改革宪法转变。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既是发展的,又是稳定的。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政宪法。
不采纳两院制的理由,参见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版,第118-19页。进入 夏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八二宪法 宪法 。
二十年前修宪之时,思想解放方兴未艾,经济改革起步未久,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皆未确立,要制定一部能行之久远的宪法,何其难也。为便于解读,此次分五个部分连载。它的合法性基础不是过去的法统,而是革命本身。[2]两院制问题提出后,[3]经过自由讨论,决定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改革宪法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3] 如,许崇德:《修改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第8-9页。宪政宪法既是改革的,又是守成的。
宪法真正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包括各方面的改革,都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它在把改革成果合法化的同时,也不得不改革自身。
反对政协设为两院之一的理由,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第34-36页。一切权力危机,皆为宪法危机。
注释: [1] 例如,1978年12月,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应该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针去解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解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中共中央文件选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第86、92页)。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宪法论文集》(续编),群众出版社,1982 [7] 作为一种分析方法,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的类型划分对于非西方宪法,尤其是对所谓转型中的社会政治秩序,有较强的解释力。现在,我们又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关口,应高瞻远瞩,继续推进宪法改革,逐步完成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的历史性转变。[5] 主张放在前面的是突出国家权利属于人民,先有公民的权利,才有国家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第51页)。惟其如此,宪法方可为安邦定国、长治久安之基石。[4]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修宪者决意将这一章往前提。
纪念现行宪法颁布二十周年,重温修宪、行宪的历程,百感交集。张友渔解释说,一九七八年宪法虽然对一九七五年宪法有所修改,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来不及全面总结建国以来的经验,也来不及彻底肃清‘左的思想的影响,所以还保留了不少不恰当乃至错误的规定。
现在应考虑的问题是,宪法不单要跟着改革的步伐走,不断确认和巩固改革的成果,还要更多地引导改革、指导改革,为改革留出必要的空间,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华文明的传弘提供宏大而坚固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并在必要时能够限制改革、约束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调整和改变改革宪法的思维定势,对宪政的理论和制度洞幽究微,对各类修宪建议慎之又慎。
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第3页。例如,和平时期修宪之通例乃是以被修改的宪法为基础,1982年修宪却决定不以1978年宪法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
倘若革命宪法已然成功了却合法化问题,改革宪法这一过渡时期或许成为不必。20年来的行宪史,也是宪法的变迁史。为方便网络阅读,对较长的段落做了疏分,注释按连载重新编号,其他皆无变动。这个时候,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
该文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第4-17页,原标题为《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曾在海内外多有转载译介,收录于夏勇《文明的治理——中国政治文化的变迁与法治》(社科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一切重大改革,皆为合宪改革。
[5]这类政治决断,吸收了中国宪政建设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支持,[6]算得上重大的宪法改革。尽管我们不能说,修宪者们对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有明确而且正确的答案,[1]但是,他们就一些重大而又困难的问题所作的决断,可谓果敢无畏,意义深远。
宪法不单要跟着改革的步伐走,不断确认和巩固改革的成果,还要更多地引导改革、指导改革,为改革留出必要的空间,为中国社会的发展和中华文明的传弘提供宏大而坚固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并在必要时能够限制改革、约束改革。这里提出几个相关的理论问题并做初步的探讨。
[4] 反对两院制的理由,参见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第6句7页。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有许多规定,现在仍然适用(张友渔:《学习新宪法》,天津人民出版社,1983,第21-22页)而原则虽然也有其目的性,但其目的性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哪怕是很重大的事,而是一部法律的、或者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目的。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
自从近、现代权力分制的理念被各国普遍接受以来,一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就是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权力构成单元。就前者而言,如果我们将社会日常事务二分为合法的日常状态和纠纷的非常状态的话,那么,非常状态更受人们的关注,因为它是社会运行中的扣结、节点和高潮。
所以,在这样的国家,所谓法官立法不是什么惊人之举或越权行为,反倒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是司法活动的本质之一,对法官而言也是家常便饭,因此,美国学者卡多佐曾专门论述法官作为立法者。下面分别简要说明之,并指出其中每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可以说,依法定司法政策问题在法律上明确地解决了,则司法政策法治化的前一问题大体上就迎刃而解了。它更进一步证成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不能单独制定司法政策。